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
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围绕“办事不求人”,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完善法治保障,推进营商环境法治化;围绕“审批不见面”,实施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破除不合理体制机制障碍,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推进营商环境市场化;围绕“最多跑一次”,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提升工作效率,提高国际竞争力,推进营商环境国际化;围绕“全程服务有保障”,全面落实工作责任,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四条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部署安排,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吸引更多资源要素集聚。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执行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规定,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推进、协调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健全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红黑榜”评价制度。各地、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切实发挥营商环境评价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开展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价格、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发布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注册地、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予以限定,或者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四条 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强化民事司法保护。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中介服务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力度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六条 落实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进一步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鼓励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优化重组,健全支持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的创新发展体系。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畅通外商投资渠道,依法制定费用减免、用地保障、金融服务、人力资源服务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便利化政策措施。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九条 依托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市场主体维权诉求并告知处理结果,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市场监管、公安、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企业开办标准规范,推动企业登记、刻制公章、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职工参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事项线上“一表填报”、一次实名验证,线下“一个窗口”领取全部材料。全面推行“企业住所承诺制”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推广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实现一个部门发照、所有部门流转。
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大力推进“照后减证”,探索推进“一业一证”、“一照含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二条 高标准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赋予其更大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权限。省商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赋权清单,推动实现省级经济管理事权“应放尽放”。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创新贸易监管制度,健全贸易投资促进服务体系,着力打造“环节最简、效率最高、服务最优、成本最低”的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四条 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诚信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第二十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落实支持创新创业的优惠政策,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创新创业国际合作、人才引进等支持创新创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加大对重大创新产品和服务、核心关键技术的采购力度,将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参与创业项目的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绩效考核、收入分配、续签合同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切实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收费清单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向信用优良的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提供首次贷款和无还本续贷金融支持,降低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持续推进“银税互动”,加快“一部手机云企贷”金融服务平台迭代升级,全面提升集金融、政务、“三农”于一体的“线上+线下”融资服务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通过利益融合、激励相容实现增信分险,扩大融资规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职责,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完善融资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风险补偿措施,降低担保费率。
第三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金融监管、投资促进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规划、耕地占补平衡、生态环境保护、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等信息互联互通机制,促进存量土地盘活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土地指标和价格调节制度,分类施策破解用地制约,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市场主体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依规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科研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四条 严格履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省及省以下所属国有企业不得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不得违背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真实意愿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任何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加大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采取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实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加强与司法机关协作,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七条 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跑动的要求,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基本目录、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实现同一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类型、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受理条件、办事流程、申请材料、申请表单、收费标准、办理结果等12个要素在省、州市、县、乡、村五级统一,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八条 从方便企业和群众“办成一件事”的角度出发,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及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形成“一件事”的工作标准。对纳入“一件事”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一体化办理,推行“一表申请”,实现系统集成、数据共享、业务协同。规范编制“一件事”办事指南,实现“一件事一次告知、一次办成”。
第三十九条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含有兜底条款,不得对申请人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需要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四十条 以全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作为总门户,采取省级统建、全省共用模式,不断优化完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功能,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推动实现“一网通办”。以“高效办好常规事、完整办成一件事、可以办理更多事”为目标,不断迭代升级“一部手机办事通”,以事项上线为原则、不上线为例外,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
加强系统整合、资源整合,加强办事数据共享复用,加强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推广应用和互信互认,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业务协同,强化隐私信息保护,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统一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办理,做到事项进驻到位、审批授权到位。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政务服务大厅,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提供一站式服务,完善办事预约、全程帮办以及错时、延时服务等工作机制。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线上线下联办服务,推动线上线下深度融合。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严禁以任何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三条 加大力度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整合优化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和职责,创新审批体制和审批方式,实行“一颗印章管审批”。
第四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依法开放公共服务领域,坚持公开竞争性选择社会资本,尊重企业投资自主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推行一般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准入标准,公开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提高审批透明度。
第四十五条 依托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优化完善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
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开展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多个事项的区域评估工作,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六条 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
对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部门核查、网络核验等可以证明的,采取书面告知方式可以解决的,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第四十八条 各级商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电子商务发展,扩大“一部手机云品荟”覆盖应用,完善“互联网+商贸+物流”融合发展机制,鼓励社会物流平台提升物流信息电子化、智能化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提高物流便利度。
各级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与银保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合作对接,加快推行进出口“提前申报”、“两步申报”、“先放后验”等通关模式和无纸化通关作业,简化通关流程,降低通关成本,提高通关效率。
第四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拓展办税缴费渠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提高办理效率。深入开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推行全程网上办税,推广应用“一部手机办税费”,推广使用区块链技术电子票据。
第五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金融监管、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集成,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推广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依法降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门槛。推进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行在商业银行网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见面”服务。
第五十一条 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反映和诉求,依法依规帮助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十二条 全面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和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务服务工作时,都应当接受企业和群众评价,对“好评”成效巩固提升,对“差评”情况进行调查、整改并及时反馈。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管全覆盖的要求,依法编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以公正监管维护公平竞争。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及时互通信息,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反之则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修复和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经核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对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五十六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留足发展空间的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七条 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规范监管事项、汇集监管数据、追溯监管过程、分析监管结果,提升规范监管、精准监管和对监管进行监管的能力。融合“互联网+监管”、“互联网+督查”系统并与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推进审批、监管、督查联动,运用信息化手段落实“宽进严管”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行政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
第六十条 健全完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规范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明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起草或者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利用报纸、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两微一端”、“一部手机办事通”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起草或者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十四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除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情形外,应当在公布后一般预留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六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社会法治意识。
第六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九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重点检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
(三)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落实;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件;
(六)视违反本办法情节轻重的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